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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让股权,不能仅凭评估报告确认收入

明税
2024-0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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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涉税法律服务市场的专注与精耕,是明税区别于其他综合型律师事务所和专业所的最重要特色之一。提供最优化的税务方案是明税的专业追求。



案情简介

税务人员利用自主开发的企业所得税风险管理系统,对B公司财务报表、纳税申报表等信息进行分析,发现B公司股东在2015年11月20日和2016年1月3日发生了两次变化,时间间隔较短。

税务人员通过企业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以及资产评估报告了解到,2016年1月,A公司将其持有的B公司41.57%的股权,以评估基准日(2015年5月31日)的净资产作价转让给C公司。税务人员认为,企业股权实际转让日与资产评估基准日间隔时间较长,且被转让企业盈利能力较好,评估基准日与股权转让日之间净资产发生较大增值,企业以评估基准日的净资产公允价值,作为转让价格的定价基础,股权转让价格可能并不公允。

A公司认为,在转让B公司股权时,被转让企业B公司已经有评估报告,就以评估报告的净资产公允价值作为转让价格的定价基础,没有考虑股权实际转让日与评估基准日之间被转让企业的资产增值问题。

税务人员告知企业人员,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三条的规定,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企业在股权转让时,应该以转让当时的股权公允价值,作为转让股权的收入,被转让企业的评估基准日的净资产公允价值,只是确定转让股权公允价值的一种途径,不能想当然地以为有了评估报告,股权转让收入就以评估报告的净资产公允价值为准。最终,A公司补缴税款和滞纳金371.33万元。


明税观察


上述案例中,税务机关真正反对的并不是A以评估报告的净资产公允价值作为转让B公司股权的定价基础,A公司的评估报告是过时的,无法反映出股权转让当时的公允价值,甚至是其取得B公司股权之前的评估报告。因此,纳税人在转让股权时,应当对股权转让作价基础从严把关,切不可“稀里糊涂”的对股权进行定价,以免被税务机关认为价格不公允,不但要补征税款,还要征收滞纳金。


版权说明

案例来源于中国税务报,明税整理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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