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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稽查立案检查之前补缴税款,是否一样定为偷税?

明税
2024-0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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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6年6月22日,接案外人举报,原稽查局决定对A公司进行立案调查。2016年6月24日,原稽查局向A公司作出《税务检查通知书》,告知对其2009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涉税问题进行检查。经原稽查局调查,A公司存在通过将租金收入打入朱某和陈某个人账户,隐藏公司租赁收入,逃避缴纳税款的行为。
2017年6月15日,原市国税局案审会作出《审理意见书》,认为:“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数额巨大、行为故意明显。其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偷税违法行为。鉴于该公司在国税机关立案检查之前能够认识到自己的税收违法行为,主动补缴税款和滞纳金,属于从轻处罚情节。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该公司的偷税行为处0.8倍罚款。原稽查局于7月27日向A公司说明,经复核,原稽查局对补税额和偷税额进行了调整,作出9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A公司在2010年至2014年期间出租自有房产,少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金额为3761308.31元,其租金未入账行为构成偷税。A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另查明,2016年5月17日,A公司向原稽查局申报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企业所得税纳税,共缴纳企业所得税4215469.61元,滞纳金为739814.92元。

法院观点

本案中,被上诉人根据调查中获取的房屋租赁合同、询问笔录、个人银行卡交易清单、租金未作收入统计表、记账凭证及相关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确认上诉人A公司将公司2010年至2014年期间租金收入合计18883287.52元通过公司员工个人账户收取,亦未在当年度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中予以申报纳税,属于设立账外账、少列收入,达到不缴或少缴税款的目的。被上诉人据此认定上诉人A公司该行为构成偷税,并对其处以不缴或少缴税款3761308.31元的0.8倍的处罚,计人民币3009046.65元。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凿,并无不当。

要点提示

1、关于偷税定性问题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帐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
根据该规定,偷税有三种行为模式:
一是通过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帐凭证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行为;
二是通过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行为;
三是经税务机关通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行为。
偷税包括三个构成要件:1、主观上存在偷税故意;2、采取以上三种之一的欺骗或隐瞒的手段;3、造成了不缴或少缴的后果。
本案中,原稽查局在调查过程中收集的A公司与9家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可以证明,A公司通过约定的方式转移纳税义务,存在故意不申报纳税的故意。原稽查局对A公司的股东、高管及财务人员的调查及银行流水可以证明,A公司存在将租金收入打入个人账户,逃避纳税的行为。A公司未按规定时限申报纳税,客观上造成了国家税收收入的损失,损害了国家税收征管的秩序。补缴的税款亦未归属到所属年限申报,客观上造成了少缴的后果,符合偷税的构成要件。
2、事后补缴对偷税认定的影响
补缴是否免责的问题。A公司强调已补缴税款应推定其没有偷税的主观故意。原审法院认为,是否具有主观故意应以行为发生时进行判断,不能因事后补缴就倒推没有主观故意。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检查期间补正申报补缴税款是否影响偷税行为定性有关问题的批复》(税总函[2013]196号),纳税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缴纳税款,且行为符合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构成要件的,即构成偷税,逾期后补缴税款不影响行为的定性。纳税人在稽查局进行税务检查前主动补正申报补缴税款,并且税务机关没有证据证明纳税人具有偷税主观故意的,不按偷税处理
本案中,原稽查局的证据能够证明A公司在2010年-2014年期间出租自有房产存在故意欺骗和隐瞒应纳税收入,具有偷税的主观故意,原稽查局将A公司定性为偷税并无不当。
版权说明

本案例来源于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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