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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合伙投资证券投资基金被要求按35%的税率缴纳近1.2亿个税

明税
2024-0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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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概括
2012年10月18日,拉萨信泰合伙企业注册成立,合伙人为温纪明与牛国强。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拉萨信泰作为代扣代缴义务人,分三次代温纪明、牛国强向税务一分局缴纳个人所得税,品目名称为“股息、利息、红利”,共缴纳税款75607592元,其中温纪明缴纳税款52925314.12元,牛国强缴纳税款22682277.88元。 
2016年5月12日,温纪明因意外事件去世。2017年11月10日,温纪明的配偶与牛国强一起向税务一分局提出退税申请,2017年12月26日,二人又委托律师向税务一分局递交退税申请书。其认为涉案收入系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所得,应按财税字[2002]128号和财税字[1998]55号文件属暂不征收个税,要求税务一分局依法退还税款。 
2018年12月19日,税务一分局以拉萨信泰合伙企业为告知对象,作出拉税一分税通二[2018]70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认为不适用上述两文件规定,决定不予退税。 
2019年1月28日,拉萨信泰合伙企业与付艳荣、牛国强共同向拉萨市税务局提出复议申请,要求撤销拉税一分税通二[2018]70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退还拉萨信泰合伙企业错误以股息、红利代扣代缴温纪明、牛国强个人所得税共计75607592元。 
拉萨市税务局于2019年2月20日受理复议申请,后因案情复杂,经该机关负责人批准,决定行政复议决定延期至2019年5月20日前作出,并于2019年4月17日向申请人送达了拉税复延字[2019]1号《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 
2019年5月19日,拉萨市税务局作出拉税复决字[2019]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结论为:“申请人的涉税业务应当适用个人所得税(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的税目征税,不适用财税字[2002]128号和财税字[1998]55号文件关于免征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不退税的决定适用依据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机关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拉税一分税通二[2018]70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责令被申请人在30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税务一分局重新做出决定,按“生产、经营所得”税目补征税款6633.52万元,加收滞纳金,合计税款12417.94万元。 
2019年6月6日,拉萨信泰合伙企业、付艳荣、牛国强向法院起诉,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向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提审。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随后做出行政裁定,驳回起诉。拉萨信泰合伙企业不服,向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结果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复议机关撤销税务事项通知书并责令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并非维持原行政行为,也非改变原行政行为,拉萨信泰合伙企业将原行政机关与复议机关作为共同被告与法律规定不符,税务一分局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复议机关以适用依据错误责令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在新的行政行为重新作出之前,无法确认复议机关是否变相维持了原行政行为或者加重了拉萨信泰合伙企业的责任,且在原行政机关作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后,当事人可针对新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复议,并未剥夺其权利,即在本案中,拉萨市税务局作出的复议决定书并未对拉萨信泰合伙企业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 
二审法院:
1.被上诉人税务一分局作出的原行政行为《税务事项通知书》已被复议机关予以撤销,即复议机关改变了原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复议机关拉萨市税务局系本案适格被告。一审法院关于税务一分局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的处理意见并无不当,予以支持。
2.上诉人不服税务一分局不予退税决定提起行政复议,复议对象为不予退税的税务行政决定,而并非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温纪明、牛国强征收税款的前行政行为,复议机关撤销不予退税决定的复议结果与征收税款的前行政行为本身并无直接关联,不能因此得出复议决定既变相维持不予退税决定又加重当事人纳税义务的结论。
3.税务一分局作出的不予退税决定对扣缴义务人拉萨信泰合伙企业及纳税人温纪明、牛国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但复议机关已将不予退税的原行政行为予以撤销,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恢复至原行政机关作出不予退税决定之前的状态;同时,复议机关责令原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事项属于针对原行政机关的行政指令,其内容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并未作出具体处理。即复议机关撤销原行政行为并责令重做的决定,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之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关于复议决定并未对原告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的认定与事实相符,且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4.复议决定本身并无不利于申请人权益的变更内容,即使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将产生实际影响,亦可通过复议、诉讼程序依法寻求救济。事实上拉萨信泰合伙企业已对重新作出的行政行为提起复议、诉讼,故对上诉人所提复议决定责令重作后原行政机关补充征收税款,实际增加当事人纳税义务,违背禁止不利复议变更原则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属于共同诉讼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合并审理。但未规定依法应当合并审理的情形,且本案中不存在属于共同诉讼的法定情形,一审法院不予合并审理的处理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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