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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思维、法治方式与法治拓展——陈金钊教授访谈 | 人物访谈

【作者】陈金钊,华东政法大学法律方法研究院教授;邵宗林,法学硕士,上海政法学院学报编辑。

【关键词】法治思维;法治方式;法治拓展

【来源】北大法宝法学期刊库《上海政法学院学报》2017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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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金钊教授)

【法宝引证码】 CLI.A.1225053

【导语】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在许多重要场合多次提到“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这一概念,《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更是明确提出,要“自觉提高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深化改革、推动发展、化解矛盾、维护稳定能力,高级干部尤其要以身作则、以上率下”。这意味着国家治理和社会管理的现代化以及法治中国建设的现实任务,需要我们加紧研究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那么,究竟法治思维与法治方式在法治中国建设中如何发挥应有的作用,以及如何引领党和国家进行国家治理和社会管理呢?有鉴于此,本刊特邀在法律方法论研究领域颇有造诣的陈金钊教授,就相关热点问题分享其研究心得,以期加深对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的认识,推进对该问题的研究。

  邵宗林(以下简称“问”):陈老师,您好!很高兴您能在百忙之中接受采访,与我们分享您在法治思维研究方面的心得体会。众所周知,您在法律方法论研究方面颇有建树,特别在法律解释、法治修辞、法律论证等方面的研究成果卓著。近年来,您在法治思维方面的研究成果也非常丰硕,已在《中国法学》、《清华法学》、《环球法律评论》、《法律科学》及《法制与社会发展》等法学核心期刊发表学术论文20余篇。请问,您基于什么原因,对“法治思维与法治方式”这一问题进行持续和深度的研究?


  陈金钊(以下简称“答”):原因很明显,研究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是时代的政治需求和专业发展的需要。从政治需求的角度看,中共中央十八届四中全会做出了《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了实施法治中国的宏伟战略。在这个战略设想中,法治思维与法治方式要成为化解社会矛盾的主要方式,这意味着中国共产党要转变执政方式,法治要成为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而实现执政方式的转变,首先需要改变传统的思维方式和方法。从专业研究的角度看,我们还要看到研究滞后的问题。中央文件还没有提出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的时候,虽然有对此类问题的研究,比如对法律思维、法律手段、法律方法的研究,但几乎没有对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进行直接研究的成果。学界并没有对此问题进行深入的、有针对性的专题研究。存在的可能是有人偶尔碰巧使用了这个词汇,从这个角度看,当下我们对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的研究,带有非常明显的政治需求的导向。国家治理和社会管理的现代化以及法治中国建设的现实任务,需要我们加紧研究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就目前的研究成果来说,我感觉到我们还有很多路要走。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问题上的各自表述,以及在自己所认定的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之中,还附加有大量法律之外的因素。这说明,人们在法治问题上依然存在很多的困惑,还经常会出现左右摇摆的情况,现有的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理论研究成果难以满足法治中国建设的需要。


  从学科建设的角度看,对法治思维与法治方式的研究本来就是法律方法论研究的重要内容,可以说提升法律思维水平是法科教育的核心内容。在法学教育体系中,无论哪一个学科都不能仅仅以知识的传授为主,而必须把法律思维(今天我们更多地把其称为法治思维)当成核心内容进行传授。我国前些年法学教育的失误主要表现在偏重于知识的传授,而轻视法律方法、法治思维等技能的训练,以至于学生在法律能力方面存在欠缺。因而,卓越法律人才的培养和今后的统一法律职业考试中都强调要重视对法治思维、法治能力的培养,要用案例和法律方法考核学生的法治能力或法律能力。法学教学注重法治思维和法治能力的培养是今后一个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法学教育的重要使命。


  问:党的十八大报告指出,更加注重发挥法治在国家治理和社会管理中的重要作用,提高领导干部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深化改革、推动发展、化解矛盾、维护稳定能力。至今,法治思维概念的提出已经有5年左右的时间,请您对法治思维在我国法治社会建设中的作用进行概括和评价。


  答:回答这个问题比较困难,因为所有的概括都存在着挂一漏万的问题。我只能尝试着作一下回答。在十八大以后,党的宣传机构以及各级党校的教育培训中确实重视了对法治思维和法治能力的培训。我自己就为干部培训开过很多次法治思维和法治能力提升的讲座。然而,我感觉到法治思维在法治建设中的作用问题,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从简单的应然实然角度的分类就可以看出来,法治思维在法治建设中应该发挥什么作用和实际上正在发挥什么作用是不一样的。应该发挥什么作用,各种文章中已经有了很多的介绍,而实际上发挥什么作用牵涉的问题就比较多。比如政治立场、文化背景、思维方式等诸多问题都会影响法治思维作用的发挥。


  但是我们必须看到,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对今后中国国家和社会治理的转型是一个战略性问题。从逻辑推论的角度看,没有法治思维就没有行为的法治方式;没有法治方式就不可能有法治秩序。法治命题本身就是用法律指引人的思想,从而约束人的行为。我党提出全面推进法治中国建设的战略任务,为完成法治中国的目标,就目前来说确实需要推动,但首先要推动的是什么?综合各种情况看,能推动的或者说阻力最小的就是推进思维方式的转变。把以捍卫权力为核心的思维方式转变为以权利为本、公平正义为目标的法律思维方式。在思维方式转变过程中,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十分重要,但现实的问题是究竟有多少人接受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如果进行实证研究,就会发现这里面存在着很多的问题。


  在我个人看来,没有与现代法治相适应的法治思维,推进法治就会遇到很多的问题,可是,现代法治思维在中国又很难建立起来。因为,根据解释学原理我们就能发现:“人们所接受的就是他能接受的”,虽然法治已经成为政治正确的标志,现代法治的诸多观念已经被许多人掌握,但我们发现很多人内心能接受的还是传统的包括人治在内的观念。从文化深层来看,我们会发现,尽管有些人口中喊着法治,但其思维方式依然是以人治、专权为基础的传统政治观念,传统思维依然左右着很多人的行为。出现这种情况,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第一,在我国文化传统中没有现代法治的“基因”,主要表现为不重视形式逻辑的发挥。而法治思维的根本是根据法律的思考,在辩证思维之下,根据法律的思考经常被法律外的因素所动摇。


  第二,法治思维要想发挥对法治建设的积极作用,还需要很长的时间。革命思维、专政思维、政法思维等思维惯性很难在短时期内改变,法治本来就是治理方式的不断改良,不可能是一蹴而就的。因而,全面提升法治思维,或者是实现法治的关键少数——领导干部法治思维的提升是一个实施法治的长期战略。


  第三,建立在法学专业基础上的法治思维,不仅需要法律专业知识,而且需要熟练掌握法律思维的规律。整个社会主体、政治主体、经济主体等都实现“像律师那样思考”或“根据法律进行思考”还需要很长的时间。


  问:党的十八大报告指出,要用法治思维处理好法、理、情的关系,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您在研究中提到,在法治社会建设过程中,要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结合。请问,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论与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结合论的区别是什么?两者在法治社会中起到的作用又分别是什么?


  答:你在这个问题上看得很清楚,但国内很多人对此存在着误解。因而我们需要分析统合与统一的区别。


  总体上或者说从法律方法论的角度看,法律效果应该与社会效果结合。问题在于,结合论不是随便结合,而是需要讲究法律方法。如果没有法律方法两者就可以任意结合,就会在结合论中毁掉法治。因而,我现在强调一种法律至上引领下的统合论,即,不是讲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结合,而是在法律实施过程中,既尊重法律的权威性,依法办事、依法决策、依法行为,又不完全拘泥于法律的规定,法官等主体可以在充分运用价值衡量、利益衡量的基础上进行情势变更。既不是以社会效果代替法律效果,也不是在法律效果中不讲社会效果,而是在必须讲社会效果的时候,不忘记法治目标的实现。以法律、法治的修辞包裹容纳社会效果,而不能随便用社会效果的大词改变法律的意义。在法律效果中容纳社会效果,用法律方法吸收社会效果。在我过去的研究中,对法治思维或者说法律思维的界定,基本上是强调所谓法治思维主要是根据法律的思考,而这里的法律包括三部分:一是以法律规定为主的正式法律渊源;二是非正式法律渊源;三是法律思维规则。对社会效果的确定,一是要尊重法律规定的权威,二是不能离开非正式法律渊源任意废弃法律;三是要尊重法律思维的规律。在裁判过程中应该充分体现法治对权力任性的限制。


  统合论或者说结合论与统一论不一样。在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问题上很多人的主张是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论。然而,很多没有仔细论证过的问题是:这两者究竟是谁统一谁?以及如何统一的问题。按照辩证法的原本含义,对立统一之“统一”是在结合论基础上产生新生事物。但我们很多人在讲对立统一的时候,往往是要么对立,要么统一。特别把统一理解为矛盾的一方吃掉另一方。这反映在法律适用领域就是讲法律效果就是不讲社会效果,讲社会效果就可以不顾法律效果。这不是辩证法的理论错了,而是有人把辩证法庸俗化了。因而,我认为,不是统一论与结合论有什么本质区别,而是说结合论能够避免把辩证法庸俗化;避免在辩证法的旗帜下搞形而上学。


  法治社会肯定应该坚持规范选择的法律至上,尊重法律的权威。所谓统合就是指以法律规范为主,用法律方法统合其他社会规范。庸俗的统一论会导致法律虚无主义,或法律可有可无论,会损害法律的权威,而统合论则是强调对法律方法的运用。在整体思维、辩证思维和实质思维盛行的情况下,我们强调法律与其他行为规范的统合,既考虑到了中国人思维的特殊性,又考虑了现代法治的规范要求,这对构建法治中国所需要的思维方式有着极为重要的作用。可以说,离开了法律至上、以法律、法治为主的统合论,我们根本没有办法走向现代法治,实现法治的现代化。


  问:近年来,法理学界与部门法领域不断有学者提出实质法治的概念,并对实质法治在法治建设中的作用进行了充分肯定。最高人民法院法官江必新也在《实现法治之身的现代化》一文中指出:在全面深化改革的关键时期,我们必须克服形式法治的缺陷,坚持不懈地走实质法治之路。在您的学术研究中,一直强调形式法治在法治社会中的作用,对实质法治概念持谨慎态度。请您对形式法治与实质之间的关系进行阐释,并请您对实质法治在法治建设中的负面价值进行评析。


  答:对于形式法治和实质法治,有人把它分为法治发展的两个阶段,我认为这是有问题的。形式与内容是认识论问题上的五对范畴之一,是辩证地认识世界的方法,但我们很难把其称为改造世界的方法。辩证法是包括法律方法论在内的具体方法论构建的认识论基础,形式与内容两者的对立与统一属于认识的统一过程,认识论意义上的方法与行为决策的方法有很大区别。当人们运用形式主义的思维方式与实质主义的思维方式塑造具体的方法论的时候,会塑造不同的解决问题的方法。法治思维的显著特征是带有浓厚的形式主义色彩。法律方法论是建立在形式逻辑基础上的,虽然我们不能把形式逻辑思维绝对化,但是,对法治建设来说,在辨证思维或实质主义思维之下,根本不可能有法治的产生。法律规范、条款本身就是抽象的产物,属于形式思维的运用;建立在法律推理基础上依法办事,是法治社会得以实现的基本思维方式。只是我们理解、解释和运用法律的时候,会出现形式主义的思维与案件事实、社会环境的不一致,或者换句话说,法律形式并不能涵盖复杂的社会关系,完全按照形式法律裁量案件,会出现一些合法不合理、合法不合情等问题。也就是在这个时候,法律的运用才衍生出实质法治或者说实质主义的思维方式问题。


  但是我们应该注意到,并非所有的法律适用都存在合法不合理的问题。有法学家的研究表明,80%的案件都在法律的涵盖范围内,对这样的案件运用形式法治的推理没有问题,一般不会出现用实质思维来解决问题的情形。为维护法治起见,即使是出现了合法不合理等问题,我们也不能随便用实质法治否定形式法治,我们也需要在统合意义上理解实质法治,即要在坚持限权的法治原则之下实现实质法治。这里的限权不仅包括用法律规则,还包括运用程序以及法律方法来限权。实质法治方法的运用必须与法律方法论结合,尤其是需要运用法律论证、价值衡量、社会学解释、目的解释、非正式法律渊源的运用等。实质法治的理论本身并没有问题,但在中国存在的问题是,在具体的案件审理过程中,关于实质法治的说辞过于空洞,因而,实质法治就成了任意改变法律意义的借口。如果实质法治的实现需要充分的论证,我估计就不会有太多的法官愿意实现实质法治了。实质法治中包含了对机械司法、机械执法的抱怨,带有对正义等价值的美好追求,但它也必须纳入到整个法治思维规则中去落实。如果离开法律方法,实质法治就会演变成没有法律的治理,即所谓无法司法。实质法治只是一般法治的例外,因而,也需要在形式法治的统合之下来实现。但我们需要注意,这里的形式法律,不仅是指法律规定,而且还包括在教义学法学基础上衍生出来的各种法律方法或者说法律思维规则。


  问:法治反对解释是您在研究中提出的一个概念,在法学界造成一定影响。国内也有学者提出,法治反对解释是一个伪命题,法治不反对解释,法治反对过度解释。请您对法治反对解释与法治反对过度解释之间的关系进行评述,并请您对“法治反对过度解释”论作适当的回应。


  答:“法治反对解释”是一个价值命题,不存在真伪的问题。这一命题只是人们对待法治的一种姿态,当然这一姿态很重要。如果没有这种姿态,法治的实现就会大打折扣。法治反对解释并不是说不要法律解释,而是说法律的使用者,如果能够直接认定法律的明确意义,就不要以“解释”的名义对法律的意义进行限缩或添加。可以说法治反对解释是法律解释的一个原则或者说规则,这一原则来自于罗马法学中强调的“明晰性规则”或原则。如果明晰性法律不去执行,非要解释,法律意义的安全性就得不到保障。一般来说,人们总是希望立法者制定明确的法律,但是,法律都是明确的很难做到,实际上过于明确的法律在执行过程中也不好执行。很多法律的模糊一方面是立法能力难以达到;另一方面立法者还需要故意留下一些模糊空间。


  在执法司法过程中一部分法律需要解释,但并非所有法律都需要解释。法治反对解释其实也不是新鲜的东西,当年拿破仑禁止法官解释法律,其实也是想通过取消解释来实现法治,但完全禁止解释也是不可取的。随着各国法律普遍规定“法官不能因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而拒绝审判案件”的出现,反对解释的原则似乎退出了历史舞台。然而,我们必须看到,在法治的基本要义中,反对解释尤其是过度解释依然有现实的意义。法治反对解释只是失去了往昔的绝对地位。立法者是有智慧的,立法者创立的法律并不是每一个字词都需要解释。大量存在的明确法律是人们依法办事的依据。有了大量明确的法律才能使我们感受到法律的存在,甚至法律的力量。如果所有的法律都需要意义添加或限缩的“解释”,法治就会有太大太多的伸缩空间,法律自身意义的安全性就会出现危机。因而,在法律实施过程中,需要解释的法律越少,就越能接近法治。


  原本在写作法治反对解释论文的时候,所定的题目就是“法治反对过度解释”,但与山东大学威海校区的朋友们在评论这篇论文的时候,认为反对过度解释是当然的,这个命题似乎是不需要论证的。过度解释的修辞本身就具有自我批判的功能,因而,为了使标题更加具有吸引力就把“过度”去掉,直接运用法治反对解释。指出法治反对解释有两层含义:一是在法律运用过程中,对于明确的法律就应该直接认定其意义,不需要解释。尽管从哲学上看,意义的“认定”也是一种解释形式,但不属于解释的常义,解释的原本含义就是把不清楚的说清楚。二是反对过度解释。法治反对解释在理论上反对的是法学研究过程中对解释的泛化;它的实践意义是反对在实践过程中的过度解释。这也就意味着,“法治反对过度解释”是一个有现实针对性的命题。中国现在的执法、司法在很多案件中存在过度解释的问题。所谓过度解释就是超越文本所设定的规范所进行的牵强附会的解释;尤其是打着解释的旗帜任意曲解法律。


  问:多年来,您一直从事法律解释研究,尤其是对法律解释方法有独到研究,并取得了丰富的科研成果,在法学领域有很大影响。请问,您如何看待法律解释方法之间的位阶关系?目的解释与文义解释之间的关系该如何定位?


  答:法律解释有多种方法。一般来说可以分为三大类: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和除弊解释,而每一个分类中又包含着很多更为具体的规则或方法。面对纷繁复杂的法律解释方法,法学家们一直有一个梦想,为各种法律方法确定位阶,以便使法官等法律人能够更便捷地适用法律解释方法,但这种努力不可能成功。能够确定的只是优先使用的方法,比如一般情况下的文义解释优先,特殊情况下的目的解释优先等。法律解释方法之所以难以确定其使用的位阶,就在于法律使用是一个复杂的过程,离开具体的案件谈论解释方法的位阶属于纯粹的逻辑推论。但法律的运用不仅是逻辑推论,而且还包含着大量的经验成分。法律运用的历史经验告诉我们,对这一命题的研究虽然有需求,但不会有令人满意的能够指导司法实践的结论。正是由于这一命题的挑战性,激励着很多法学“狂人”去探索。


  至于文义解释与目的解释的关系。我想在更宽泛的范围来探讨。在我看来,各种解释方法也可以分为两种:维护形式法治的解释方法和维护实质法治的解释方法。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形式推理等属于维护形式法治的方法;目的解释、社会学解释、价值衡量、利益衡量、实质推理等属于维护实质法治的解释方法。在法律适用过程中,我们首先应该运用维护形式法治的法律解释方法,只有当按照文义解释方法适用法律出现严重的背离法律目的、社会所公认的价值等情况的时候,我们才使用目的解释等方法。当然,最好的法律适用是既合乎形式法律的要求,又合乎法律的目的和价值。这意味着,法律的文义和目的在很多情况下是重合的。如果出现文义解释和目的解释的严重分离,就会导致目的解释优先原则的使用。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是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也不能放弃法律的目的。但是,在这种情况下,法律方法论就成了限制权力任意行使的工具。人们不能随便以目的为理由改变法律的意义,需要对目的进行充分的法律论证。在法治思维指引下统合文义与目的。实际上法律的运用一般都不会使用单一的法律解释方法,任何法律的适用都是综合方法的运用。在法律方法之下,提升目的解释的地位,不能视为对法治的破坏。因为法治并没有要求法律的使用者机械地执行法律。我们可以这样概括文义解释与目的解释的关系:文义解释是保障法律意义安全性的基础性解释方法;目的解释是保障法律解释正确性的除弊方法。这两种方法都是法治所需要的方法,只不过在法律运用过程中发挥着不同的功能而已。


  问:从您的研究历程看,您对中国法哲学在法治思维与法治方式的影响方面比较关注,并专门发表论文讨论这个问题,这与其他学者倾向西方法哲学有所不同。请问,您如何评价中国法哲学在法治思维与法治方式推进中的作用和价值?


  答:“中国法哲学”是一个宏大的问题。对于中国法哲学於兴中教授很感兴趣,但也很困惑。我自己也写过关于中国法哲学的几篇论文,但感觉到言说中国法哲学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推进中的作用和价值还是有些力不从心。因为什么是中国法哲学,以及中国法哲学的主要内容是什么还是一个需要进一步研究的问题。


  在此我想从中国传统思维方式与当今的法治思维、法治方式谈一谈当代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的建构问题。按照有的哲学家的概括,中国传统的思维方式有三个特点:一是整体思维;二是辩证思维;三是实质思维。与西方人的思维方式比较,我们重视辩证逻辑,轻视形式逻辑;我们重视整体、整合,而轻视分析。据此很多人认为,中国人搞法治缺少思维方式的根基。因为来自于西方的法治方法或者法律方法,是建立在形式逻辑基础上的,依法办事的法治原则常常遭遇整体思维、辩证思维的冲击。根据法律进行思考的法律思维或者法治思维在遭遇中国文化的时候,常常出现变异。


  就整体而言,我们很多关于法治的理念是建立在传统思维方式基础上,因而常常出现理念与法治思维的矛盾冲突,对于这种冲突人们视而不见。根据我的研究,我发现现在人们存在着两种不一样的法治思维,政治家倡导的法治思维与传统的思维方式一致,强调法治思维中应该包含大局意识、政治意识,应该在辩证法指导之下对立统一。而多数教义学法学家所言的法治思维主要是根据法律的思考,实质思维只是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运用。


  我认为,中国传统思维方式不适合现代法治建设,因而难以建成法治的观点可能有些悲观,然而,认为完全依靠传统思维就能塑造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的想法也是不靠谱的。一部分中国法学家正在塑造教义学法学意义上的法治思维,这种塑造既重视传统思维的整体、整合思维,也重视形式逻辑。在这种基础上,结合论应然而生。然而机械的结合论并不可取。中西思维方式需要融贯,只有这样,我们所塑造的法治思维才能与现代法治建设相适应。就法学研究来说,抛开传统思维方式这是不可能的,拒绝形式法治的思维方式更不可能建成法治。我所希望的中国法哲学恰恰是建立在融贯基础上塑造当代中国法治建设所需要的法治之理,而不是机械地把本土强势资源强加到现代法治思维方式之中。中国传统思维的优势就是整合,我们需要发挥传统思维的整合作用,把中国的、世界的关于法治建设的先进经验都吸纳到“法治之理”之中,而辩证法也可以使我们少受机械司法之苦。问题在于我们不能过度使用整体、辩证和实质,而应该吸纳形式、分析方法的优点。


  问:您的研究是步步推进的,也是持续性的。您在法治思维研究方面已取得不少成果,从2013年至今,持续在国内知名法学核心期刊上发表有关法治思维的学术论文。请问,从法律方法论或者法治思维的角度看,中国法治建设以及司法改革等方面需要进行哪些方面的拓展?


  答:中国的法治建设已经有了整体设计和战略部署,各方面都在设法推进法治中国建设。但我们必须清楚,三位一体同时推进的法治中国不可能在一夜之间实现,在法治国家、法治政府和法治社会建设过程中都存在很多的困难。法治国家意味着执政方式法治化转型;法治政府意味着管理方式由压服式的管理向讲法说理的治理转变;法治社会意味着政党、政府应该还权力于社会组织。但这三个方面说清楚比较容易,真的按照法治中国的目标推进,还面临着很大的阻力。这些阻力不仅来自体制、机制,还有思维方式的转型。从思维方式和法治话语的言说方式来看,对法治目标的实现,言不由衷的人还不是少数;真心接受法治、认真对待法治的氛围还需要法治启蒙。我认为,法治拓展的意义就在于真诚对待法治,从点滴做起,避免法治倒退,减少打着法治旗帜的任意和专横。法治就是要限权,把权力圈在制度的笼子里面。根据中国的现实情况,从法治现有的状况出发,按照法治目标和法治思维的要求一点一滴地拓展法治的领域。法治拓展是看到了法治的本质就改良,避免在法治建设问题上搞突飞猛进,当然也得反对在法治问题上走回头路,把专制、专断和任意当成法治。逐步实现把权力圈在制度的笼子里面。这就需要修改法律、改变思维方式。在每一个领域中都拓展一点法治,不仅可以避免法治倒退,如果长期坚持,表现出对法治建设的战略定力,相信法治一定会实现。


  从法律方法论的角度拓展法治,有很多的问题可以考虑:第一,法治思维就是像律师那样思考,这意味着,我们可以放下一些管不好、管不了的权力。起码在法治建设过程中应该避免产生新的绝对化的权力;第二,法治思维是论证思维。在立法领域,我们可在立法程序法、行政程序法、司法程序法中规定:立法者、执法者、司法者在做出重大决策的时候都负有论证之责。这样不仅可以强化立法者、司法者和执法者的责任心,而且还可以提升决策的合理性、科学性和合法性等;第三,法治思维是根据法律的思考,据此我们应该认真贯彻“重大改革都要于法有据”、“重大决策也要于法有据”;第四,用法治思维衡量现在的决策过程,我们会发现很多的问题。我们看到很多官民矛盾,很多人都看到法律规定本身的不足,仅仅局限于用一种立法方法来完善。在某些冲突严重的领域都主张用政治的方式来解决。其实,这种想法都有意无意地回避了其他法治方式对矛盾化解的作用。立法方式化解社会矛盾虽然带有根本性,但是,立法方式不仅是费时较长的活动,而且很多具体的问题并不能都靠立法来解决。尤其是,一些特殊不具有普遍性的问题,不适宜用立法方式来解决。


  拓展法治的很多问题需要用法律方法来解决。比如,在我看来,执法、司法过程中的官民关系紧张的很多问题,实际上不是由立法或者法律规定引起的,而是执法、司法过程中的对法律的发现、理解、解释、推理和应用错误所引发的矛盾。这种矛盾的解决仅仅靠立法是解决不了的,因为,这些问题就是法律方法运用不当造成的。但是,我们的很多官员站在权力者的角度,对此并不认同。政府、司法公信力之所以差,很多人认为都是贪腐所造成的,实际上贪腐只是一个方面的原因。人们不信任政府、法院、检察院等,还有一个非常重要的但也是经常被人们所忽视的问题——错误地运用法律所造成的。最可怕的是,错了以后还不知错,还振振有词拿着不是当理说。由于言说者有权,人们可以无可奈何,但很难做到心悦诚服。


  在西方法理学中法学家们常常说,在法律问题上没有正确答案,只有不同答案。我们知道,西方法学家言说这一判断的问题意识是他们的法律方法以及法律思维规则已经很成熟。在运用法律的时候,一些常识性错误基本可以避免,大家都运用娴熟的法律规则、法律思维规则。因而,在很多案件中出现了谁也说服不了谁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也许就是在法律问题上没有正确答案,只有不同答案,但是,这一判断肯定不适用于中国。因为我们大部分执法者和一部分司法者对法律的把握,基本还处于对法律规定的知识性理解上。多数人没有自觉法律方法论意识,甚至还不知道根据法律进行思考的法律,不仅包括法律规定、法律价值、法律目的等,还包括法律思维规则。如果我们把法律思维规则作为标准,会发现大量的打着依法旗帜而实际上做的是非法、违法的行为。在中国法律使用过程中,错误理解、解释法律,违背法律推理规则的案件很多。


  所以今后对法治思维和法律思维规则的研究,不能仅仅研究其概念构成,还必须与法治拓展活动结合起来。只有这样,才能避免空谈,使法律方法论的研究更接地气,从而更好地为中国法治建设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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