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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国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现实与预期 | 法宝实务

【作者】滕海迪;郁青(金杜律师事务所)

【来源】北大法宝律所实务库;金杜说法(KWM_Chin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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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带一路”倡议很可能大幅推动中国企业对外投资,对这些企业及其“一带一路”投资中的交易相对方来说,如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将成为尤为重要问题。


  1987年,中国加入《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1987年4月10日,中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法)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最高法通知),说明依据《纽约公约》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相关问题。


  然而,最高法通知仅有五条,仅依据《纽约公约》确立了基本原则,并且时至今日尚未予以修订。因为缺乏详细的解释和判例,希望在中国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申请人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哪些仲裁裁决可以执行?


  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且


  依据中国国内法律属于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的仲裁裁决。


  承认和执行的程序如何?


  仲裁裁决的一方当事人可申请在中国承认和执行裁决。 承认和执行是两个独立的程序。由中级人民法院(法院)处理涉外案件的民事审判庭审理承认程序。如果法院承认一项仲裁裁决,法院将出具在中国承认该仲裁裁决的裁定。仲裁裁决得到承认后,申请人需要接下来向同一法院的执行局申请执行。相关程序基本上与申请执行国内仲裁裁决相同。


  下述地点的中级人民法院对认可和执行申请具有管辖权:


  • 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

  • 被执行人为法人的,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哪些仲裁裁决不得承认和执行?


  最高法通知第四条和《纽约公约》第5条规定了中国法院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申请的情形。许多拒绝承认执行的情形可通过在境外恰当开展仲裁程序予以避免,例如未妥当通知仲裁员的选定等。如下则是其他更为棘手的问题。


  1. 可仲裁性


  《纽约公约》第5.2.(a)条规定,如果有关法院认定,争议事项依据承认和执行地法律无法通过仲裁解决,则法院可拒绝执行裁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只有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特别禁止通过仲裁解决家庭和继承争议以及行政争议。


  2. 公共政策


  《纽约公约》第5.2.(b)条规定,如果有关法院认定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会违反承认和执行地的公共政策,则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


  中国法律法规项下未对“违反公共政策”进行具体定义。然而,在TCL空调器(中山)有限公司与Castel Electronics Pty Ltd案中,最高法认定:违反公共政策应当理解为违反法律基本原则、侵犯国家主权、危害社会公共安全、违反善良风俗等足以危及根本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


  在其他案件中,最高法强调,对于公共利益/政策应该进行严格解释,限制对其的适用,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强制规定不一定构成违反公共利益。因此,任何拒绝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决定都会经过严格的审查。


  尽管在承认和执行申请中,被申请人经常会打公共政策牌,中国法院在以这一条款为由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裁决时非常慎重。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第2条, 如果中级人民法院拟裁定不予承认和执行裁决,必须报请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同意不予执行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应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方可裁定不予执行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因此,一般而言,中国法院对拒绝承认和执行的申请很慎重。


  被申请人能否对中国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


  《纽约公约》和最高法通知均未规定在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程序(承认和执行程序)中当事方是否可以就管辖权提出异议(及/或当事方是否可就管辖权异议的结果提起上诉)。也没有其他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这一问题。为此,我们需要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诉法》)的相关规定。


  根据《民诉法》第27章“司法协助”的规定,承认和执行程序隶属司法协助程序的范畴。然而,依据该法第12章第127条,管辖权异议属于第一审普通程序。因此,可以主张管辖权异议仅适用于第一审程序。不过,在实践当中,中国法院通常也允许当事方在其他程序中提出管辖权异议。


  这一做法引发了另一个疑问:当事方是否可以在承认和执行程序中对管辖权异议结果提起上诉?


  就这一问题,中国法律也没有具体的法律法规规定。但是,在TCL空调器(中山)有限公司与Castel Electronics Pty Ltd案中,最高法认定:“根据法释〔2008〕1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就是说,如果TCL公司不服该裁定,应当申请复议,不能提起上诉。”


  因此,根据最高法的裁定,在承认和执行程序中,当事方可提起管辖权异议。不过,当事方仅能申请复议,不能就管辖权异议的结果提出上诉。并且,根据中国法律法规,复议不会终止实体承认和执行程序。过去已有过省级高级法院遵循最高法裁定,仅允许承认和执行程序的被申请人申请复议而非提起上诉的先例,例如山东省高院。


  然而,中国毕竟不是判例法国家,在实践中,我们也看到中国法院依然允许当事方就有关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提起上诉,例如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在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期间,申请人是否可以寻求临时救济?


  《纽约公约》和相关中国法律法规中均没有有关在承认仲裁裁决期间进行财产保全的具体规定。在实践中,很难说服中国法院在承认程序期间进行财产保全。不过,一旦做出了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在启动执行程序后,即可申请相应的保全措施。


  应当谨记的要点


  随着越来越多的外国企业与中国企业展开合作,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申请数量必然会上升。


  为避免遇到障碍,寻求在中国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应当考虑相关财产所在地,同时谨记财产保全相关的潜在障碍和拒绝承认和执行的可能的理由。尽管目前存在现实困难,又缺少详细的司法解释,我们认为,随着时间的推移,中国法院必然会对这些程序更加熟悉,并且相关程序也将更有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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