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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权是独立的民事权利类型

2018-01-27 杨立新 中国民商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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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转载于公众号民法牛。

本文作者杨立新,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天津大学法学院卓越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民商法律网授权学者。


全文共4147字,阅读时间约20分钟

在我国民法中,民事权利分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人身权利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财产权利包括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继承权等权利。这是《民法总则》“民事权利”一章规定的全部民事权利类型,是一个科学的民事权利体系。


人格权是一种独立的民事权利类型,本来是一个没有争论的问题。但是在编纂民法分则的过程中,在讨论人格权编是否单独规定的问题时,又出现了对人格权是否为独立民事权利类型的质疑。


有的学者认为,人格权的民法表达只能表现为规范碎片化,这样的表达形式并非人格权的民法表达之局限性,亦非人格权的民法表达的缺陷或短板,其恰恰是民法表达人格利益受民法保护的工具之优势,既然不能在民事权利体系中准确完整表达的人格利益,都纳入民法保护的民事权益范围。甚至认为,人格权不同于民事权利,其本质具有社会公共秩序的属性,因此,人格权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在逻辑结构以及制度体系上,是缺乏基础和没有灵魂的,其规范选择的立场或者价值判断也就会有很多变数。


也有的学者认为,人格是做人的资格,本身是宪法问题,把宪法问题交给民法学者,民法没这个能力。民法无法包含政治口号,在民法中,像《民法总则》第110条等涉及人格权的条款等宣告性的规则,宣告一下就足够了。


上述这些否定人格权是民事权利的意见,都被用来作为否定民法分则规定人格权编的理由。不过,我认为这些理由都是不成立的。


人格权是不是独立的民事权利类型呢?对于这个问题,凡是认真研究过民法发展历史的学者都会看到,人格权是民法的基本民事权利类型。这一点,在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中就已经明确,例如该法第823条第1款规定:“因故意或者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者,对他人因此而产生的损害,负赔偿义务。”在这个经典的民法条文中,就把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自由权等人格权,与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并列在同一个层次上,这就表明,人格权与所有权和其他民事权利是同一层次的民事权利类型。


20世纪开始,中国民法开始借鉴欧陆民法起草民法典,基本上采纳的是《德国民法典》的体例和传统。对于民事权利的分类也大致如此,但在具体立法上,采纳的基本上是《瑞士民法典》(包括债法)的做法,即在侵权法部分规定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负损害赔偿责任”,概括提出民事权利概念,之后在总则部分规定“人格受侵害时,得请求法院除去其侵害。前项情形,以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为限,得请求损害赔偿慰抚金”(以上是民国民法第184条和第18条)。《大清民律草案》《民国民律草案》《民国民法》基本上都采这种体例。“伪满洲国民法”与此不同,采纳的是《日本民法典》的方法,第732条规定:“因故意或过失违法加损害于他人之人,任其损害之责。”“不论害他人之身体、自由或名誉与害财产上之利益,依前条规定而任损害赔偿之责之人,对于财产以外之损害亦须为其赔偿。”


至制定《民法通则》,在第五章“民事权利”中规定了财产所有权以及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物权)、债权、知识产权和人身权。尽管在该章第四节中规定的名称是“人身权”,但是规定的内容都是人格权,没有包括身份权。(梁慧星:《民法》,四川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343页;《中国民法经济法诸问题》,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59-67页)可见,在中国现代以来的民事立法中,都是将人格权作为独立的民事权利类型。


在理论上,将人格权作为非财产权利,与身份权相对应,构成民事权利的基本类型,自有明确的说法。例如:“非财产权,是指与权利主体之人格身份不可分离之权利。非财产权可再分为人格权与身份权。人格权指存在于权利人自己人格上的权利,亦即以权利人自己的人格利益为标的之权利。人格权因出生而取得,因死亡而消灭,不得让与或抛弃。如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自由权、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3版,第72页)这样的说明非常准确,基本上是民法学者的共识。


对人格权的独立民事权利类型地位进行质疑的第一个理由,是人格权民法表达的碎片化。提出人格权民法表达碎片化概念的含义是,人格权在现行民法中,并没有做出集中、统一的规定,而是分散在民法的各个部分之中,这是一个现实问题,即使在《德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日本民法典》中也是这样。形成这个问题的原因不是人格权不是独立的民事权利类型的问题,而是一方面,人格权的体系是逐渐发展起来的,并且直到今天仍然在发展过程中,还会有新的人格权出现;另一方面,是在100年以前甚至在“二战”之前,人格权的重要性并没有受到的特别重视,直至“二战”以后,人格权的重要性才被人们所普遍认识,因此在近代、现代和当代的法典中,对于人格权立法没有形成统一、集中的规范。这是一个现实问题,但是这并不妨碍人格权是一种独立的民事权利类型,它首先与身份权并列,构成人身权利;其次,人身权与财产权并列,构成的两大基本民事权利,也被称为民法的两大支柱。这些问题本来是民法的常识问题,并不需要再继续进行深入的讨论。


对人格权的独立民事权利类型地位进行质疑的第二个理由,是人格权的公权利化,即认为人格是做人的资格,人格权是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并不是民法规定的权利,所谓民法没有能力规定公法上的权利,说的就是这个意思。同样,认为人格权涉及社会公共秩序问题,也正是因为人格权多数是由《宪法》规定为公民基本权利。很多人格权都是公民的基本权利,都是由《宪法》规定的,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但是问题在于,同样一个人格权,《宪法》对其规定的时候,它的权利主体是公民,义务主体是国家;当民法将这个人格权规定为民事权利的时候,这个权利的性质就发生了变化,就由公民的基本权利转变为自然人的民事权利,其权利主体不再称之为公民,而是称之为自然人;义务主体不再是国家,而是权利人以外的其他任何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这就是人格权作为公权利和作为私权利(或者称之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然人的民事权利)的基本区别。当人格权在《宪法》规定时,其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受宪法的保护,受到损害须用公法的方法予以保护;当人格权在民法中规定时,其作为自然人的民事权利受民法的保护,用民事责任的方法予以保护。略举一例:人身自由是《宪法》第37条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是公法权利。而民法中规定的人身自由权是权利主体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享有的具体权利,反映了民事主体的民事法律地位。《宪法》规定的人身自由权,是宪法规定的涉及社会生活的基本方面,反映了权利主体的宪法地位的公民基本权利,国家保证自己不侵害公民的这一权利。民法规定人身自由权,是要求其他所有的民事主体都必须对人身自由权的权利人承担不可侵义务,使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不受其他民事主体的侵犯。公权利转变为私权利,就使人身自由权不仅是在宪法中享有的涉及社会公共秩序的基本方面的公民权利,而且成为每一个自然人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享有的私权利,性质就是人格权这种民事权利类型。这一类人格权,在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时,是公法权利;在作为民事权利时,就是与身份权相对的人身权利的内容之一,构成民法规定的民事权利的一种基本类型,与身份权、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继承权等同为民事主体享有的基本民事权利类型。


应当看到的是,在确定了人格权多数既有公法的基本权利性质又具有民事权利性质的基础上,还必须看到一点,就是公法的公民基本权利只有转化为私法的民事权利之后,才能够得到民法的保护,受到侵害时才能够得到民法的救济。对《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转化为民法的民事权利须具备的要件是,第一,公民的基本权利能够为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所享有;第二,公民的基本权利被民事权利化以后有相应的民事主体作为该权利的义务主体;第三,公民的基本权利中具有民事利益的内容;第四,公民的基本权利受到损害后有民法上的救济措施。具备了这些条件,宪法上的公民基本权利就能够而且必须转化为民法的民事权利,就能够得到民法的保护。人格权正是这样的权利。


如果仅仅是在《宪法》中对生命、健康、身体、自由、尊严等规定为公民的基本权利,而不在民法中对其规定为作为民事权利类型的人格权,民法对其受到的损害就无力进行救济,即使进行救济也会出现障碍,造成救济不力的后果。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就出现过这样的情形。例如,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曾经指出:“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就是将《宪法》规定的公民享有的受教育权,因民法没有将其规定为人格权,在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应当适用民法方法进行救济,受诉法院以此作出民事判决后,却因为最高人民法院这一批复涉嫌“宪法司法化”而被撤销。这样的教训是极其深刻的。正因为如此,《民法总则》才在第109条规定:“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通过这样的条文,把《宪法》规定的公民享有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这两种基本权利,转化成为自然人享有的人格权,因而使公民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既能够受到国家公法的保护,又能够受到民法的保护。而在《民法通则》实施以后至《民法总则》实施之前,对于民事主体侵害他人人身自由的侵权行为,例如,某医院以本院医生张某某患有精神病而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送进精神病医院强制治疗38天,法院无法确认该医院的行为是侵害人身自由的侵权行为,而只能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该案的案情和具体处理,请参见杨立新:《自由权之侵害及其民法救济》,《法学研究》1994年第4期)这样的历史教训是不能忘记的。


通过以上的说明可以看到,人格权既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又是自然人的民事权利。将人格权规定为民事权利后,就与其他民事权利类型相并列,成为民法规定的民事权利的基本类型之一,具有自己的独立性。正是因为这样,民法必须对人格权作出具体规定,也正因为目前人格权立法的碎片化,才应该对其进行整合,在民法分则中规定完整的人格权法编,使之成为我国民法典的立法亮点,确立新时代民法典的人文主义灵魂,展示21世纪民法典的风采。因此,否认人格权是民事权利类型,仅将自然人的固有人格利益纳入“民事权益”范围受到民法保护的意见,不能成为否定民法人格权编立法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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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习编辑:饶书馨

责任编辑:杨怿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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