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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新彦:居住权立法与继承编——如何衔接? | 前沿

陈小娟选编 中国民商法律网 2021-03-08

中国民商法律网


本文选编自马新彦:《居住权立法与继承编的制度创新》,载《清华法学》2018年第2期。


【作者简介】马新彦: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中国民商法律网授权学者。



全文共4910字,阅读时间约20分钟。


人大法工委民法室的物权编草案突破《物权法》的局限,对居住权进行了规定,居住权的确立可能成为未来民法典重大的制度创新。但是该草案似乎忽视了居住权立法与继承编的衔接与呼应,忽视二者之间诸多的联系,物权编很可能走回《物权法》的老路,甚至使继承编的制度创新难以落实。对此,吉林大学法学院的马新彦教授在《居住权立法与继承编的制度创新》一文中,深入分析继承编的制度创新与居住权立法之间的内在联系,并提出了继承编制度创新视域下居住权的制度设计构想,为民法典物权编与继承编的居住权相关立法提供建议。


 一、继承编的制度创新为居住权的确立提供了制度前提


(一)父母法定继承顺位的制度创新


父母作为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将意味着被继承人的遗产借由父母转归旁系血亲继承,甚至流落到血亲之外。将会导致被继承人遗产的相当部分没有流到被继承人最意愿流向的地方,甚至流向被继承人最不愿意流向的地方,这种逻辑有悖人性自由。《民法典继承编专家建议稿草案》(以下简称为《继承编草案》明文规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仅为子女及其晚辈直系血亲,父母为第二顺位法定继承人,继承编的民法室室内稿也将父母作为第二顺位的法定继承人,这将是继承编最大、最显著的制度创新。


(二)继父母、继子女继承权的制度创新


继父母子女间互相继承遗产,会导致遗产的最终走向多违背被继承人的意志,无异于剥夺。《继承编草案》取消了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之间的第一继承顺位,而规定“继承人以外的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人,或对被继承人扶养、照顾较多的人,或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应当酌情分给适当的遗产。”有共同生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显然在此之列,可以酌情分给一定的遗产。


(三)生存配偶对先逝配偶父母遗产继承权的制度创新


因生存配偶在一定情况下第一顺位继承权的存在,本应由被继承人配偶或其他晚辈直系血亲继承的遗产的相当部分无法继承。若对父母法定继承顺位进行了如同前述的变革,则生存配偶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权将剥夺被继承人第二顺位健在父母的法定继承权。对于此,《继承编草案》,规定“丧偶的儿媳对公婆,丧偶的女婿对岳父母扶养较多的,应当根据扶养的情形,酌情分给遗产。”


(四)生存配偶对先逝配偶遗产继承权的制度创新


主流观点认为,在常态下配偶应当是不固定继承顺位。但遇特殊情况时,生存配偶对先逝配偶的遗产应当有特殊安排。


1、事实婚姻的生存“配偶”对先逝“配偶”遗产的特殊安排


将事实婚姻的生存“配偶”与先逝“配偶”的遗产完全割裂是不人道的,也违背被继承人的内心意志。因此,《继承编专家建议稿草案》规定可以酌情分给生存“配偶”一定的遗产。


2、再婚的生存配偶对先逝配偶与其前妻(前夫)共同财产的继承权问题


从子女的角度,如果丧偶的父或母再婚,一旦先于其再婚配偶死亡,其一生积蓄的相当部分将由没有任何血缘关系的再婚配偶继承,既违背先逝父或母的意志,又情理难容。因此,现实中很多儿女阻挠父母再婚,老年人非法同居的现象增多。如果继承法规定,丧偶一方再婚,其与前妻(前夫)共同生活期间获得的财产及其利用此财产获得的财产,为其个人财产,其先于再婚配偶死亡的,再婚生存配偶对此项财产不享有继承权,那么上述问题就能得到解决。


3、分别财产制情境下生存配偶对先逝配偶遗产的特殊安排


现实生活中不乏有人顾虑自己身亡后,其配偶带产再婚,与他人一起享有自己财产。若基于财产共有制而确立的夫妻相互之间继承权的规定不加改变地适用于此种情境将违背被继承人的根本意志,但如果娇纵被继承人,剥夺配偶的继承权又于社会道德、家庭和睦所不容。故,未来民法典继承编可以将相关规定修正为,夫妻约定分别财产制的,配偶不再享有特留份权利人的资格,但应当享有遗产酌分请求权,并对与被继承人生前共同居住的房屋享有居住权。


上述可能的创新改革的核心,即与被继承人具有亲密关系的人不能作为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这些不能继承遗产的与被继承人关系密切的人构成了一个群体,这种群体的客观存在使居住权具有了普适性和正义性,继承编的制度创新为居住权立法提供了前所未有的制度空间。


二、居住权的确立对继承编的制度创新具有奠基意义


上述继承编的制度创新,是为了实现被继承人“遗产下流”的夙愿,避免遗产流向不明。但上述群体与被继承人的感情是不容否定的,不能对其生活置之不理。法律应当以获得继承权以外的被继承人意愿的方式对遗产予以合理的处理,以保障这些人的生活需要。居住权的确立无疑是既能确保“遗产下流”、维护婚姻的严肃性,又能满足没有继承权或没有优顺位继承权的亲人们老有所养,住有居所需要的最佳办法。没有居住权,继承编的制度创新就难以真正落实,或陷于“恶法”之卑名。在此意义上,居住权对继承编的制度创新具有重要的奠基意义。


(一)居住权的本质特征决定其奠基意义


居住权的本质特征是占有权、使用权自所有权的分离,居住权人对标的物享有占有、使用权,直至居住权终止的条件成就,丝毫不影响因继承权转换而带来的所有权。被继承人的普遍心愿是其晚辈直系血亲继承取得其遗产的所有权,但绝不介意遗产暂时由何人占有和使用。将以权能分离为本质特征的居住权确立为物权法上独立的新型物权,继承法的制度创新方法具有坚实的制度支撑。


(二)居住权的功能决定其奠基意义


居住权是以解决与被继承人具有一定身份关系的人相互之间利益冲突为目的而产生的,以遗产有条件、有期限的无偿利用与遗产归属合理区分的方法较好地解决法定继承人与需要被继承人照顾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这种利益冲突背后是尊重被继承人意志的自由价值与权利义务一致的价值之间的冲突,继承法的本质决定应以前者为重。“遗产下流”即是对被继承人无遗嘱情况下内心真意的法律推断。在不损及晚辈直系血亲利益的前提下,尽最大可能地保护其他人的利益是最具德行、最正义的做法。居住权的人身依附性、使用无偿性及非永久性特征决定居住权在利益冲突的解决方案中扮演了一个平衡器的角色。赋予特定主体以居住权,解决了他们的生活困难,同时又确保继承权人的继承利益不受损失。总之,居住权的设立意味着在冲突的价值中无论作何选择都会将损失的正义降低到最小,甚至挽回价值选择中损失的正义。


(三)居住权的立法技术上的特征决定其奠基意义


当赋予特定人以居住权成为大多数人的共同心愿,并具有普遍适用的必要性时,法律保护居住权主体的利益已不再是对其利益的特殊偏惠,而具有一般正义的属性。立法者将调整普遍化了的个别利益诉求的行为规范上升为法律规范,由此为更为广泛的主体遵守,于是,居住权与其他物权一样成为物权法上的一种独立物权形态。当今,居住权普遍性的技术性特征,以及特殊性的普遍化生成逻辑,对我国民法典继承编的制度创新具有重要意义。当需要被继承人照顾的特定身份群体无法通过继承获得遗产时,赋予他们居住权,解决了他们的生活困境,就实现了特定情境下的个别正义。


三、继承编制度创新视域下居住权的制度设计


既然继承编的制度创新为居住权提供了制度适用的普遍性与正当性,且居住权的确立对继承编制度创新具有奠基意义,那么居住权的制度设计就应当围绕继承编的制度创新而展开。


(一)居住权的设立


我国居住权的设立可以规定为两种模式:法定居住权和意定居住权。法律规定特定身份的人于法律规定的条件成就时对作为遗产的建筑物的全部或部分享有居住的权利,为法定居住权。意定居住权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当事人之间通过合同约定一方对另一方所有的房屋享有居住权;二是依据被继承人的遗嘱,不具有法定居住权主体资格的人于被继承人死后对作为遗产的房屋享有居住权。法定居住权与意定居住权的区别取决于居住权主体资格的法定性。在继承编制度创新的视域下,我国居住权的主体部分应当是法定居住权。


法定居住权人享有居住权的具体范围应当与继承人协商,协商不成的,法院可根据具体情况予以酌定。意定居住权的居住权人享有居住权的具体情况取决于被继承人遗嘱及当事人合同。法定居住权还可依遗嘱排除,若被继承人遗嘱指定某项财产由法定居住权人继承,法定居住权人以继承的遗产足以解决居所问题,则该法定居住权不生效力;在有正当理由的情形下,被继承人可以遗嘱剥夺法定居住权人的居住权。在法定居住权的各种情形中,法定居住权人在继承开始时可以在酌情分给遗产和居住权之间选择,选择酌分遗产的,不再享有居住权;法定居住权人还可与继承人协商以一定的钱款为代价将居住权转换为生活费债权。


(二)居住权的主体


意定居住权的主体取决于被继承人遗嘱的指定或合同当事人的约定,法定居住权的主体是无权继承遗产,但需要遗产支持其生活的与被继承人具有一定身份关系的人。


1、被继承人的父母等对被继承人尽了抚养教育义务的人


于被继承人有晚辈直系血亲可以继承被继承人遗产时,父母对被继承人遗留的房屋享有居住权,父母有自己居所的,其居住权可以转变为终生赡养费债权。被继承人由(外)祖父母抚养长大的,于被继承人有晚辈直系血亲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时,其(外)祖父母享有与父母同样的居住权或终生生活费债权。被继承人由继父母抚养长大的,继父母享有与父母同样的居住权或终生生活费债权。


2、被继承人的儿媳、女婿或继子女


被继承人的丧偶儿媳、女婿或继子女对被继承人尽了赡养义务的,于被继承人死亡时没有居所,对被继承人的房屋享有居住权。若被继承人没有第一、二顺位的法定继承人,则尽了赡养义务的继子女可以继承其遗产,不再享有居住权。


3、被继承人的配偶


依继承编的制度创新,配偶是不固定顺位的继承人,可以与任何顺位的继承人共同继承遗产,因此,配偶通常不是法定居住权的主体。配偶作为法定居住权主体的情境限于非常态下的夫妻关系。被继承人生前与其“配偶”共同生活,但未履行婚姻登记手续的,生存“配偶”对共同生活居住的房屋应享有居住权。被继承人生前与其配偶约定分别财产制,并以遗嘱将遗产留给其他继承人的,生存配偶对夫妻共同生活居住的房屋享有居住权。再婚的被继承人与其前妻(夫)共同生活期间获得的房产,其生存配偶无固定居所的,对该房屋享有居住权。


(三)居住权的消灭


居住权依附于居住权人而存在,不得转让、继承。法律规定或遗嘱、合同确定的条件成就或时间届满,居住权消灭。法定居住权的消灭因居住权主体的不同而有别:与被继承人有血缘关系居住权人,于其死亡时居住权消灭;与被继承人有姻亲关系的居住权人,于其再婚时居住权消灭,居住权人虽未与他人登记结婚,但与他人在居住权客体中姘居的,属于居住权滥用,发生权利滥用后果。意定居住权的消灭,取决于被继承人遗嘱或合同的确定,未明确的,参照法定居住权消灭的规定。被继承人遗嘱指定与其没有任何亲属身份关系的人享有居住权的,于居住权人有能力购买或承租房屋时居住权消灭。


四、结语


综上,居住权立法与继承编的制度创新之间相互依存、相互支撑,因此,未来民法典物权编居住权的确立要立足于继承编的制度创新,在条文设计上应将物权编与继承编有机链接起来。在物权编以用益物权规定的方式对居住权进行一般性规定,继承编对居住权进行补充性与特殊性的规定。为了将两者有效链接,在物权编中可以设计条文“准用继承编条文的规定”,在继承编中可以设计条文“准用物权编条文的规定”,物权编与继承编的合理衔接应当成为架构居住权制度必要的立法技术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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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习编辑:周沫言

责任编辑:杨怿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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