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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虎:债权转让中对债务人的延续性保护 | 前沿

鲍生慧摘编 中国民商法律网 2022-03-20


中国民商法律网


本文摘编自朱虎:《债权转让中对债务人的延续性保护》,载《中国法学》2020年第5期。本文未经原文作者审核。


【作者简介】朱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民商法律网授权学者。

全文共3563字,阅读时间约9分钟。

在当代社会中,债权转让被用于诸多新型交易模式,法律中还存在多种法定的债权转移,这些法定债权转移也能够准用意定债权转让的很多规则。完全的债权转让和以担保为目的的债权转让难以截然区分;同时,由于《民法典》未就应收账款等债权质押对债务人的效力作明确规定,故应当准用债权转让的规则以填补规范漏洞。债权转让中对债务人利益的继受保护机制包括对债务人的事前限制性保护(即禁止转让的债权)、事前程序性保护(即通知债务人)和事后延续性保护(即以债权同一性为基础的抗辩和抵销延续)。对此,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朱虎教授在《债权转让中对债务人的延续性保护》一文中,着眼于普通债权,重点讨论普通债权转让中对债务人的事后延续性保护,追求立法、适法以及规则、价值和实践之间的融合和相互照应。

一、

债权同一性的延续


(一)债权同一性和债权转让禁止


债权同一性是债务人享有抗辩、抵销等的规则背后的利益衡量的理论总结。为保护债务人利益而禁止债权转让是对债务人利益的最强保护方式,次强的保护方式是债权同一性要求,故需要考量两者在功能上的相互连接和补充。需要严格认定债权转让法定禁止的范围,弱化约定禁止的效力。在此前提下,需要维持债的同一性,体现对债务人利益的弱保护,实现债权流通价值和债务人利益保护的平衡。


(二)履行地点和费用


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利益的影响,首先表现在债权人的变动可能会导致债务人履行的地点变化和费用增加。对此,要区分金钱债权和非金钱债权分别讨论。


 

在受让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在其他地点履行、债权能够部分转让等情形中,对债务人增加的额外费用,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无约定的,债务人有权在受让人要求履行时就相应的转让部分主张抵销或行使履行抗辩权。如果债务人未主张抵销或抗辩,其有权请求让与人或者受让人负担增加的费用。


(三)抗辩和抵销延续的根据


基于债权同一性,受让人享有和让与人同样的权利,处于与让与人同样的法律状态之中,此时债务人对债权所享有的抗辩和抵销就可以向受让人主张。但这可能会给受让人带来风险,平衡的关键是受让人和债务人谁更具有控制风险的能力,由于债务人对风险的控制能力较弱,应当对其倾斜保护,允许其基于债权同一性享有抗辩和抵销延续。


二、

债务人抗辩的延续


(一)抗辩的产生时间


《民法典》第548条所谓“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系指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抗辩的时点。第548条未将抗辩产生时点限制于债务人接到转让通知前,只要是债务人可以对让与人主张的抗辩,都可以对受让人主张。


(二)抗辩范围


债务人可以对受让人主张的抗辩包括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以及对受让人的抗辩。


债务人不能向受让人主张让与人基于债权转让合同对受让人所享有的抗辩。债务人接到转让通知后,有权利而无义务向受让人主张让与人基于债权转让合同效力瑕疵而对受让人享有的抗辩。对债务人而言,在其接到转让通知后其信赖债权已被转让的利益应当受到保护,因此,无须由其对受让人主张前述抗辩,而仅需使得在转让通知未被撤销时,债务人对受让人的履行也可以导致债务消灭即可。如采债权转让有因性构造,债务人可以选择不对受让人主张该抗辩而向其履行,此时债务消灭,让与人仅有权请求受让人返还不当得利;但债务人也有权选择放弃此种保护,而对受让人主张该抗辩。


债务人可以对受让人主张的其对让与人的“抗辩”涵盖一切实体抗辩和程序抗辩。需要重点讨论的是程序抗辩,尤其是仲裁和管辖约定。按照规定,债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或者管辖协议都对受让人有效。但存在例外情形,以下进行分析:


 

此外,受让人取得债权还可能会导致该债权的法定管辖地发生改变,在现实情况下,法定管辖地的改变可能会影响债务人的利益,但这无须通过禁止此种债权转让予以实现,而仅需使得债务人有权提出抗辩主张原法定管辖地即可,该抗辩的主张方式可以是管辖异议。


三、

债务人的抵销延续


(一)债务人取得反对债权的时点限制


《民法典》第549条第1项关于独立抵销之规定中的“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应理解为“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的时点限制,即债务人在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反对债权)。若债务人接到转让通知后才取得反对债权的情形,存在债务人紧急取得反对债权用以抵销的风险。对于该风险,债务人比受让人更具有控制能力,且其在接到转让通知时本就无抵销的合理预期利益,因而其不得向受让人主张抵销。但是,正当性本身也构成对该规则的适用限制。在债务人接到转让通知后才实际取得反对债权,但其取得反对债权的法律原因发生于债务人接到转让通知前时,债务人并不具有比受让人更强的风险控制能力。因此,此时债务人仍可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对债务人取得反对债权的时点,《民法典》第549条采取了区分方式,即如果反对债权和转让债权基于同一合同或构成相同交易一部分的任何其他合同(或反对债权与转让债权具有密切联系),不论债权人取得反对债权的时点,债务人均可主张抵销;其他反对债权则必须是债务人在接到转让通知时已经取得的,或是基于债务人接到转让通知前的法律原因取得的。其正当性在于非独立抵销中,受让人具有更强的认知可能性,其基于此种认知,本就可以在订立债权转让合同时斟酌此等抵销风险并进行预先安排;同时,债务人通过自己行为损害受让人利益的道德风险更低。此时将不利的风险分配给风险控制能力较强的受让人就具有充分的正当性。


(二)履行期的限制


《民法典》第549条第1项规定了履行期限制,即反对债权先于转让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对该限制应细致考量抵销状态产生时间、债务人有无对抵销的合理预期利益等因素。


首先,债务人接到转让通知时,债务人的抵销状态已经产生,债务人已享有抵销权。此时债务人已具有合理的抵销信赖,其原本可以主张抵销的利益不应因为债权转让而丧失。从受让人角度而言,受让人也不能享有比让与人更优越的地位,且受让人可预先进行调查并在此基础上采取合理的风险规避措施。因此,如果债务人接到转让通知时,其抵销状态已经产生,则无论反对债权先于还是后于转让债权到期抑或同时到期,债务人都可对受让人主张抵销权。


其次,债务人接到转让通知时,债务人的抵销状态未产生,债务人尚未享有抵销权。此时,应当考虑债务人是否具有抵销的合理预期利益。反对债权先于转让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时,由于如未发生债权转让,在让与人向债务人请求履行到期债务时,债务人可以主张抵销权,其具有抵销的合理预期利益,在债务人接到转让通知后,其仍可向受让人主张抵销。如反对债权后于转让债权到期,且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的时间是在反对债权到期前,债务人对抵销不具有合理与其利益,不得主张抵销。


最后,如果反对债权与转让债权是基于同一合同或者同一交易产生,基于前文所述的理由,此时无需考虑反对债权与转让债权到期时间的先后,债务人均可对受让人主张抵销。


四、

抗辩抵销延续的阻断


债务人放弃或确认不存在抗辩和抵销,可以阻断抗辩和抵销的延续。基于债务人放弃或确认的意思对债务人利益存在不利影响,因此在有疑义时,应作出对债务人更为有利的限制性解释。在实践中,债务人在债权转让的通知或通知附件上签字,仅能表明债务人接到了转让通知因而知道债权转让的事实,不能仅凭债务人对债权数额、还款期限的确认而认定其放弃抗辩和抵销,且只有在债务人签字确认并且明示不保留异议时,才能认定其放弃了抗辩和抵销。债务人放弃的抗辩和抵销的范围,在有疑义时,应当认为仅涉及债务人已知的抗辩和抵销;同时,在债权部分转让时,该意思也不涉及对债权其他部分的抗辩和抵销。


五、

结语


《民法典》关于债权转让中债务人延续性保护的相关规则,在《合同法》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和补充。第一,区分了禁止债权转让的强保护方式和维持债权同一性的弱保护方式,两者相互衔接配合。第二,以债权同一性为基础,债务人对让与人所享有的抗辩和抵销均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无论受让人是否知道这些抗辩和抵销的存在。第三,债务人基于其接到转让通知前的法律原因取得对让与人的反对债权且反对债权先于转让债权到期或与之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主张抵销反对债权与转让债权基于同一合同或同一交易产生的债务人的抵销权不受反对债权产生时间和履行期先后的限制第四,债务人对抗辩和抵销的放弃和确认不存在能够切断延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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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鲍生慧、王雨霏

图片编辑:金今、张凌波、林嘉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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