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报里强调“林某润持续向前跟进移动”,这是在怪被打者吗?。说了打人者年龄、哪里人、过去卖茶叶的、目前无固定职业;却不说被打者的背景、职业等信息(比如退役军人)。说打人者是前往医院预约就诊,是在暗示女司机要去看病,是弱者吗?看完通报,我怎么觉得写的是“被打人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青岛公安只需要再回答一个问题就行:
女司机从拘留所出来后,我也给她几耳光,就按轻微伤的标准打,请问是不是也按“罚款1000,拘留十日”的标准处理?
通报里说“综合案件调查情况,该案件系行车纠纷引发,不符合……关于寻衅滋事行为的构成要件”。《刑法》也好,还是相关司法解释也好,从未规定过行车纠纷引发的案件就不构成寻衅滋事行为。《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行车纠纷是不是属于上述排除事由,我想应该没什么异议。相反,《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具体到这个事件里,根据法条和逻辑来看,我认为认定路虎女构成寻衅滋事行为完全没问题,有理有据,完全有法可依,不知道青岛方面的结论是如何得出的?我相信通报里的事实为真,但是我认为依据该事实完全可以依法得出另一个结论,但青岛通报恰恰在论述法律依据的时候含糊其辞,省略了得出该结论最关键的论证过程。至于说是不是轻微伤就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了,不一定。《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轻伤只是第(一)款中的情节,如果符合其他情节,同样可以构成寻衅滋事罪,而本案路虎女在公共道路上公然逆行停车、殴打他人,导致道路堵塞,显然已经对交通秩序造成了严重影响,完全符合第(六)款的适用条件。以及第(七)款同样也有一定的适用空间。所以我并不认同因为被打人没有达到轻伤就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