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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收益分配的基本理论及其裁判规则丨中国司法案例研究中心

判例研究 2022-03-20

导论

公司利润分配是在平衡公司内、外部主体之间利益的基础上,对净利润在提取了各种公积金后如何进行分配而采取的基本态度和法律政策。围绕公司利润分配,在新老股东之间、大小股东之间、与债权人之间、优先债权人与次级债权人之间、股东债权人与非股东债权人之间、股东与管理层之间、股东与普通雇员之间、股东与国家之间,广泛存在有关股权保护、股权平等、债权实现、职工利益保护、税收等方面的利益冲突。此命题在公司法研究中存在特殊价值,但在司法实践中,我国公司利润分配规则不尽合理,对其具体适用的问题,实务上还处于进一步探索的阶段,本节期待通过对我国案例的研究来指导司法实践,并希望对此进行一些有益的探讨。本节以公司收益分配的案件裁判文书为研究对象,以 2015 年以来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裁判文书为主要范围, 归纳、提炼公司收益分配裁判的理念和趋势。

截至 2021 年 1 月,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输入“公司收益分配”(关键词)检索出民事裁判文书 194 篇,其中,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的有 4 篇,由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的有 8 篇,本节选取其中 6 例典型案例梳理其裁判规则。在具体案例的选取上,本节遵循以下“三个优先”原则。第一,优先选择审判层级较高的裁判文书。第二,优先选择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裁判文书。第三,优先选择审判日期较近的裁判文书。通过形式和内容两个方面的筛选,本节最终选择(2016)最高法民终 528 号、(2016)最高法民申 363 号、(2017)最高法民申 1027 号、(2019)湘民终 253 号、(2017)内民申 514 号这 5 篇裁判文书作为本节研究对象,其中,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的有3 篇,由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的有 32篇,裁判日期为 2017 年(含)之后的案例有 3 篇。


基本理论

1.公司收益分配的顺序

依照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当年税后利润分配规定的法定顺序是:(1)弥补亏损,即在公司已有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上一年度公司亏损时,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2)提取法定公积金, 即应当提取税后利润的 10% 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 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公司提取的法定公益金用于本公司职工的集体福利。(3)提取任意公积金,即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提取任意公积金,任意公积金的提取比例由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定。任意公积金不是法定必须提取的,是否提取以及提取比例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4)支付股利,即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利润应分配给股东,即向股东支付股息。

2.公司收益分配的主体

参与公司利润分配的主体,首先是政府,其在利润分配前就以税收形式先从公司利润中提取了一部分;其次是股东,其先利用法定公积金实现了资本的累积,在提取公益金后,还可通过股利分配再次分配利润;最后是公司职工,公司提取的法定公益金用于本公司职工的集体福利, 同时职工基于福利的利润分配权优先于股东利润分配权,为当年税后利润的5% 至 10%,凡有利润,均应提取公益金。实践中,有公司将公益金作为奖励基金,用于奖励普通员工和高层管理人员,或者用于职工持股、股票期权计划的费用开支。

3.利润分配的来源

根据《公司法》第 177 条规定,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法定公益金后所余利润,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故公司只有利润可用于分配现金股利,股东出资(包括注册资本和实缴资本性质的资本公积金)不能用于分配现金股利,且可分配利润是指弥补亏损之后的利润。公司税后利润首先应弥补亏损,不允许在亏损挂账的情况下,也就是在未弥补亏损的情况下分配利润。企业当期实现的净利润,加上年初未分配利润(或减去年初未弥补亏损),为“可供分配利润”。在未弥补亏损的情况下分配利润,是变相地分配资本,相当于股东退资或抽回出资。

裁判规则及其解析


实务要点一

司法干预的强制盈余分配,在盈余分配判决未生效之前,公司不负有法定给付义务,不应支付盈余分配款利息。

案件来源

案例名称:庆阳市太一热力有限公司与李某军、甘肃居立门业有限责任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6)最高法民终 528 号

【争议点】

庆阳市太一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一热力公司)、李某军与甘肃居立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居立门业公司)因公司盈余分配纠纷引发诉讼, 该案历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最高人民法院二审两个阶段。在二审过程中,当事人就太一热力公司是否应向居立门业公司支付盈余分配款利息产生争议。

【法院认为】

法院在裁判时认为,公司经营利润款产生的利息属于公司收入的一部分,在未进行盈余分配前相关款项均归属于公司;在公司盈余分配前产生的利息应当计入本次盈余分配款项范围,如本次盈余分配存在遗漏,仍属公司盈余分配后的资产。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盈余分配决议时,在公司与股东之间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若未按照决议及时给付则应计付利息,而司法干预的强制盈余分配则不然,在盈余分配判决未生效之前,公司不负有法定给付义务,故不应计付利息。在该案中,居立门业公司通过诉讼应分得的盈余款项系根据该案司法审计的净利润数额确定,此前太一热力公司对居立门业公司不负有法定给付义务,若《审计报告》未将公司资产转让款此前产生的利息计入净利润, 则计入本次盈余分配后的公司资产,而不存在太一热力公司占用居立门业公司资金及应给付利息的问题,太一热力公司不应向居立门业公司支付盈余分配款利息。


实务要点二

除公司章程或另有约定外,股东出资是否存在瑕疵不影响利润分配请求权本身的享有。

案件来源

案例名称:徐州咪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某超与曾某明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6)最高法民申 363 号

【争议点】

徐州咪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咪兰公司)、徐某超与曾某明因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引发诉讼,该案历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最高人民法院二审两个阶段。在二审过程中,当事人就曾某明是否应享受利润分配产生争议。

【法院认为】

法院在裁判时认为,曾某明与徐某超于 2006 年 11 月 29 日签订《联合开发协议》,约定了徐某超以土地作价,曾某明以现金投资联合开发房地产,并对成立项目公司、双方分工、利润分配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2007 年 3 月 28 日,徐某超、曾某明在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咪兰公司的名称预先登记核准,拟设立企业股东系其二人,各出资 400 万元,之后,曾某明并未实际完成投资义务,徐某超对此知晓并予以认可。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了对咪兰公司账上存款及售房款五五分配,与之前《联合开发协议》的利润分配约定相符,此约定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徐某超应予履行。在《补充协议》中,双方还约定了“欠施工方的工程款,由双方共同承担支付”。在双方合作期间,徐某超并未提出曾某明未出资不应享受利润分配。现咪兰公司、徐某超主张曾某明未投资,却在销售完毕之前提前享受利润,未承担任何风险,违背了立法原意,违背了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原则,不符合案件事实,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实务要点三

公司出具的关于投资利润的承诺或者情况说明不等同于股东会决议,以此为依据主张分配盈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

案例名称:吴某平与抚州瑞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江西科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江西省汇远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瑞纳投资有限公司、段某辉、林某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 1027 号

【争议点】

吴某平与抚州瑞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抚州瑞纳公司)、江西科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简称科能酒店公司)、江西省汇远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简称汇远资产公司)、瑞纳投资有限公司、段某辉、林某因公司盈余分配纠纷引发诉讼,该案历经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再审三个阶段。在再审过程中,当事人就吴某平能否因涉案《投资利润承诺》主张分配盈余产生争议。

【法院认为】

法院在裁判时认为,根据《公司法》第 37 条规定,分配公司利润是股东的重要权利,应由股东会通过决议确定。股东会行使审议批准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职权,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在该案中,吴某平未提交载明具体利润分配方案的股东会决议,也没有提供公司有可供分配利润的证据。吴某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关于分配盈余的主张已经抚州瑞纳公司股东会决议或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故二审法院对吴某平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妥。吴某平提出的《投资利润承诺》等同于股东会决议,以及其有权请求法院判令抚州瑞纳公司按照章程或法律规定分配盈余的理由不能成立。


实务要点四:

1.公司盈余分配之诉是针对公司已有利润如何分配发生的诉讼,并非针对未产生或可能产生的利润如何分配发生的诉讼。

2.《公司法》规定的救济途径不能与公司盈余分配之诉同时期重复行使。

案件来源

案例名称:符某与徐某、益阳市水之源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杨某元、湖南河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及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案

审理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湘民终 253 号

【争议点】

符某与徐某、益阳市水之源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之源公司)、杨某元、湖南河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洛公司)因公司盈余分配纠纷及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引发诉讼,该案历经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两个阶段。在二审过程中,当事人就符某能否提起公司盈余分配之诉产生争议。

【法院认为】

法院在裁判时认为,符某已通过解散公司申请水之源公司强制清算,应通过该强制清算,依法将其在公司经营期间可分得的利润和剩余财产取回。在一审法院裁定受理符某对水之源公司强制清算申请后,符某提起公司盈余分配之诉属于重复起诉,一审法院受理该诉,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如果符某认为徐某、杨某元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清算时可分配财产减少甚至导致公司亏损,在分配剩余财产时使符某少分了应得的财产或者承担了不应承担的亏损,损害其财产利益,可在公司清算结束后依法向对方主张赔偿损失。另外,公司盈余分配之诉是针对公司已有利润如何分配发生的诉讼,并非针对未产生或可能产生的利润如何分配发生的诉讼,符某提出徐某利用水之源公司的业务资源和人、财、物等经营发展河洛公司,损害其利益,要求徐某、杨某元、河洛公司对 2015 年 9 月 30 日之后符某应得的利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实际上是以徐某违反竞业限制为由要求对方当事人赔偿相关财产损失,该项诉请亦不属于公司盈余分配之诉。


实务要点五

公司盈余分配纠纷的主体仅限于公司股东。

案件来源

案例名称:王某军、罗某兵、马某锁、赵某云、谢某福、郝某、乌拉盖管理区鑫鑫砼结构制造有限公司第三人之诉案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内民申 514 号

【争议点】

王某军、罗某兵、马某锁、赵某云、谢某福、郝某、乌拉盖管理区鑫鑫砼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因第三人之诉引发诉讼,该案历经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两个阶段。在二审过程中,当事人就该案是何种纠纷类型产生争议。

【法院认为】

法院在裁判时认为,王某军、罗某兵、马某锁主张赵某云、谢某福、郝某之间的纠纷不是合伙纠纷而是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但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是指公司或董事、大股东为满足自身利益而损害股东股利分配权的纠纷,该诉讼的原告为权利受到侵害的股东,被告为公司。而赵某云、谢某福、郝某之间的纠纷,原告谢某福并不是乌拉盖管理区鑫鑫砼结构制造有限公司的股东,不具备公司盈余分配纠纷的主体资格。


结    语

利润分配作为经济利益关系的体现和最终实现形式,无疑离不开法律的保护和规范。在法律中对利润分配写下条款,加以规范并不困难,困难的是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把握合理和适度的界限。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收益分配案件中,对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之诉应注意以下几点:其一,公司收益分配中的“收益”必须是公司已经产生的,未产生或可能产生的不属于公司收益分配之诉的审理对象。其二,公司盈余分配纠纷的主体仅限于公司的股东。其三,在同时期内,《公司法》规定的救济途径与公司盈余分配之诉只能行使其一,不能重复行使。出现以下几种情形的,该项诉讼请求无效:(1)司法干预的强制盈余分配,在盈余分配判决未生效之前,主张公司支付盈余分配款利息的;(2)以公司出具的《投资利润承诺》为依据主张分配盈余的;(3)公司已经符合利润分配的前提条件的,以现金不足为由拒绝向股东分配利润的;(4)还应当注意,股东瑕疵出资的不影响利润分配请求权本身的享有,只会影响利润分配请求权的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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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靳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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