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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对收缴、追缴的财物,如何处理?

法度笔录
2024-09-09

提问:在办理行政案件中,对已收缴、追缴的财物,如何处理?


解答: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 对收缴和追缴的财物,经原决定机关负责人批准,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属于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的合法财物,应当及时返还;

(二)没有被侵害人的,登记造册,按照规定上缴国库或者依法变卖、拍卖后,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三)违禁品、没有价值的物品,或者价值轻微,无法变卖、拍卖的物品,统一登记造册后销毁;

(四)对无法变卖或者拍卖的危险物品,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主管部门组织销毁或者交有关厂家回收


【条文释义】


根据本条规定,对收缴和追缴的财物,应当依法处理,但处理前必须经原决定机关负责人批准。这里的“原决定机关负责人”包括公安派出所负责人。一般来讲,对收缴和追缴的财物的处理有下列几种情况:

1.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的合法财物,应当及时返还。公安机关经过调查核实,确认收缴和追缴的财物为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拥有的财物的,应当在最短的时间内返还。


【实务提示】


(1)决定返还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原主或者当事人在六个月内来公安机关领取。(2)原主、当事人领取时,应当在《收缴/追缴物品清单》中“物品处理情况”栏签收。(3)原主不明确的,应当采取公告方式告知原主认领。遇到特殊情况的,可酌情延期处理,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2.没有被侵害人的,登记造册,按照规定上缴国库或者依法变卖、拍卖后,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实务提示】


(1)要准确把握上缴国库的财物范围,必须是没有被侵害人或者在通知原主、当事人或者公告后六个月内(特殊情况可延期三个月)无人认领的物品。(2)在上缴国库前要报经决定收缴、追缴的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3)变卖、拍卖手续和上缴国库凭证应当附卷。

3.违禁品、没有价值的物品,或者价值轻微,无法变卖、拍卖的物品,统一登记造册后销毁。


【实务提示】


(1)要准确把握销毁物品的范围。只有对违禁品、没有价值的物品,或者价值轻微,无法变卖、拍卖的物品才能销毁。(2)要明确销毁的实施部门。一般物品由办案部门组织销毁,对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交由专门机关处理。(3)要统一登记造册,可参照《收缴/追缴物品清单》制作销毁物品清单,载明销毁物品的依据、销毁物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特征等情况,由销毁部门有关人员签字后附卷。

4.对无法变卖或者拍卖的危险物品,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主管部门组织销毁或者交有关厂家回收。


【实务提示】


(1)准确把握销毁、回收物品的范围,对无法变卖或者拍卖的危险物品,才能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主管部门组织销毁或者交有关厂家回收。(2)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主管部门一般是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或者民爆管理部门。负责回收的厂家,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以及回收的人员、场所、设备等条件。(3)要明确回收是有偿转让行为。公安机关应当收取回收厂家不低于危险物品成本价格的费用,并上缴国库。(4)留存回收手续。回收时应当记名回收物品的依据,回收物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特征等情况,由办案民警、回收厂家有关人员签字后,连同回收厂家出具的回收手续作为回收依据。回收所得款项应当上缴国库。回收收据和上缴国库凭证应当附卷。


来源:法案研讨 警界优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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