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燕薪|保卫岌岌可危的两审终审制

燕薪 刑辩中坚
2024-09-05


两审终审制频遭破坏


近期,破坏两审终审制事件频发,几有令人目不暇接之势。


先是在5月11日,在笔者参与辩护的青海天峻索某等人案中,发生“庭审遥控门”事件。二审法院审委会委员、刑庭庭长及一审法院院长在案件重审一审中,通过微信群遥控指挥庭审,甚至直接教审判长如何讲话、如何控庭。

该微信群聊内容在休庭后被律师碰巧发现并拍照取证。此后,因事件引发舆情,海西中院发布“情况通报”,通篇避重就轻、偷换概念,意图将二审法院干预、指挥一审庭审的重大违法甚至涉嫌犯罪的事实,以监督、指导为名蒙混过关。

此一严重违反两审终审制的司法丑闻发生后,迅速在法律界、媒体界引起热议,多位知名法学教授或撰文、或受访、或研讨,对这一事件本身及海西中院的通报予以严厉批评,普通网民也纷纷参与讨论,对此事件几乎一边倒地予以声讨。二审法院如此明目张胆地直接指挥一审庭审,进一步触发了人们早已有之的对两审终审制在现实中是否已徒有形式的疑虑和担忧。


“庭审遥控门”风波未平,5月22日,笔者亦参与辩护的安徽芜湖谢留卿等63人诈骗案,终于等来了二审宣判。从一审的42人无罪,改判为仅余8人无罪。全案共44人获刑,包括谢留卿在内的多数人刑罚加重。然而,这份大规模改判的判决,是在芜湖检察院二审期间补充提交66本卷宗及大量文字、电子、视听证据的情况下作出的。

对此,韩旭教授专门撰写了《谢留卿案二审判决的程序法理分析》一文,认为“这无疑是对被告人上诉权的剥夺。因为,本是对一审判决进行审查和监督的程序异化为二审法院帮助一审法院甚至检察机关追诉犯罪的程序,‘帮助’的方式就是继续‘取证’。如此一来,被告人上诉权受到损害,二审终审制名存实亡。”


(芜湖谢留卿案宣判,图源最高检公号)


谢案宣判不久,更富戏剧性的曲目上演。山东泰安发生“错盖公章”事件,将两审法院的关系问题再次推向风口浪尖。据5月24日开始在网络上广泛流传的(2023)鲁0911刑初233号《刑事判决书》显示,标题为“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的司法文书,落款处加盖的竟是“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公章。

对此问题,虽然泰安中院工作人员对媒体回应称“纸质版判决书没问题,(电子版)是系统错误”,但何以会出现这样的系统错误,二审法院的电子公章为何能被一审法院使用,或者一审判决书何以进入二审法院公章管理者的场域,对于何以两审合体的问题,相关工作人员并未做出任何解释。该事件的荒唐程度,再一次突破了人们贫乏的想象力。

短短半月,对两审终审制的冲击事件频繁发生,说两审终审制面临重大危机,恐怕绝非危言耸听。


我国两审终审制的历史沿革


目前,世界各国主要存在两审终审制和三审终审制两种审级制度,且多数国家实行三审终审制,如日本、英国、法国、德国、奥地利等。


美国兼采两审终审制与三审终审制,以两审终审为原则,三审终审为例外(此外,美国的州法院设置了“小额法院”和“治安法官”,适用便捷的简易程序专门审理小额诉讼,这种诉讼是一审终审)。美国法院实行双轨制,联邦法院系统和州法院系统原则上实行两审终审制,当事人可以上诉一次,上诉审法院限于审查第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无错误。二次上诉是例外,只有少数涉及联邦法律问题的案件,经过严格的审批手续后,才能经二次上诉,提交联邦最高法院审理。


我国是少数实行两审终审制的国家之一。1951年以前,我国的审级制度较为混乱,自辛亥革命后至解放战争时期,三审终审、两审终审、一审终审都曾出现。


1950年3月24日,针对广东省人民法院关于审级组织领导问题的请示,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指示称(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级组织领导系统诸问题的指示》):“法院组织法正在拟定中,将来原则上可能采取三级两审制。”


1951年7月4日,原司法部对川西法院关于“究竟哪些案子允许上诉三审,哪些案子又可以在二审终审”的请示作出《司法部关于审级制度怎样贯彻基本上三级二审而又充分保障诉讼当事人的上诉权利问题的函》(司一函字第694号),其中载明:“按人民法院应采基本上三级二审制,这原则在中央早已确定。”


1951年9月4日,中央人民政府公布施行《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其中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基本上实行三级两审制,以县级人民法院为基本的第一审法院,省级人民法院为基本的第二审法院;一般的以二审为终审,但在特殊情况下,得以三审或一审为终审。”该条例实施后,我国的两审终审制首次以立法的形式得以确立,但同时对三审终审及一审终审进行了例外规定。


1954年9月21日,《人民法院组织法》开始施行,其中第十一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三审终审及一审终审的例外规定被废止。至此,我国两审终审制度正式确立,并在此后的诉讼法中得以贯彻。后《人民法院组织法》及诉讼法虽历经多次修改,但对两审终审制度并未作任何变动。


二审的制度价值


我国学界很多学者主张将两审终审制变为三审终审制。虽因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等考虑,对审级制的制度变革并未被提上议程。但现阶段二审的制度价值,仍是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共识。


1

纠正裁判错误


在公正与效率之间,应当坚持公正优先。二审的一个重要功能,就是纠正一审的错误裁判,从而实现司法公正。无论一审法院的错判是由于司法者业务能力和办案水平的不足,还是由于司法人员渎职等操守问题,二审的存在都提供了纠错的可能,使遭遇错判的当事人能够获得现实的救济机会。


2

吸收当事人不满情绪


无论一审裁判是否错误,由于二审的存在,给当事人提供了上诉的机会,有利于吸收当事人不满情绪。经过两级法院的审理,无论是否改判,当事人都会更加心服口服,从而更容易接受和履行裁判文书。即便二审结果不变,但更高级法院同样的结果,也有助于加强当事人对裁判结果公正性的信任。


3

定纷止争


两审制有助于提高司法公信力,增加裁判执行力。大部分案件经过两级法院的审理后,当事人都能够服判息讼。两审终审,能够更好地实现定纷止争。


4

形成司法权的层级制衡


如果只有一审程序,无异于赋予了一审司法者过大的权力,导致司法权得不到有效的制衡,从而可能助长司法权的滥用。阿克顿勋爵说:“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不只行政权如此,不受制约的司法权,同样不能幸免。


5

制约程序的恣意


如果没有二审的存在,对于一审的程序违法问题,就无法形成实质性的后果。那么程序的恣意,将很难制约。对这个问题,我们所有在司法实践中遭遇过二审程序违法而只能徒叹奈何的律师同行,都一定能感同身受。


两审终审制面临的问题


1

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干预严重


(天峻案律师到检察院刑事控告上级法院指挥天峻案庭审)


众所周知,与检察机关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不同,我国上下级法院之间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但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内审制度、案件请示制度、督办案件制度、发、改沟通协调机制等,导致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日趋行政化,两审终审常变质为一审终审。

2012年5月17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案件判处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有关问题的通知》,对特定条件下的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在程序上设定了内审制度:规定对原为处级以上干部的职务犯罪案件的被告人拟判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案件,实行内审制度,审理法院应书面上报省法院进行审查;贪污、受贿犯罪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有法定减轻情节的被告人,拟判处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案件,实行内审制度,审理法院应书面层报省法院进行审查。

陕西高院的该通知,与刑法及刑诉法解释中法定刑下量刑层报最高院核准的特殊规定不同,而是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以内审制度的方式,严重违反了我国的两审终审制。对于已经内审的案件,被告人的上诉和二审程序,显然都将失去意义。

实际上,我们都知道,在法院的内卷或副卷中,常常藏着许多二审法院参与和介入一审实质审理的秘密。这样的秘密,只有在内卷或副卷的内容因各种机缘巧合偶然被律师看到,才会真正暴露出来。

最近,河南郑州郑金才案中就再次爆出“内卷门”。在该案重审一审开庭期间,辩护律师提交了在金水区法院阅卷时获取的原一审副卷材料,以说明金水区法院不宜继续审理该案。据副卷材料显示:该案原一审合议庭成员在审理期间,曾前往上级法院汇报案情,就事实认定问题听取意见。

向上级法院的请示制度,在实践中亦由来已久。如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就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了“逐级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的合法性。但根据该规定,可以请示的问题仅限于法律适用问题,绝不涉及事实认定、案件定性问题。

而实践中,大量下级法院请示的问题却包含了事实认定、案件定性,甚至目前公开可查的最高院关于某些个案的批复中,也有涉及事实认定、案件定性问题。如此一来,不仅二审,甚至再审都将徒有其名。


2

二审虚化


一方面,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日益严重的行政化干预,导致二审功能被虚化。

另一方面,实践中,大量二审案件采用不开庭审理的方式,法官甚至都不听取辩护人意见,或者只安排助理简单听取辩护人意见。即使律师提交大量涉及程序和实体事项的申请,二审法院也往往置若罔闻,在向辩护人催要辩护词后,便潦草结案。

即使对二审开庭的案件,二审法院和法官对庭审实质化的重视也远远不够,其往往习惯性地在法庭发问、举证质证等环节要缩限范围,仿佛二审程序不是一个独立的审判程序,而只是对一审程序的补充。在这样的思维下,二审开庭,常流于形式,越来越像走个过场。


3

上级法院法官直接下沉审案


在这种操作中,二审法官被临时调到一审法院,摇身一变成了一审法官。

最为典型的便是广西来宾冯波律师案。该案的一审审判长,竟是二审法院的刑庭庭长,在一审审理期间,其仍保留来宾中院的职务。以至后来出现二审合议庭原法官,竟是一审法官下属的荒唐局面。

这种下沉式审案的创意,若全国效仿,两审终审制将伊于胡底?!


保卫岌岌可危的两审终审制


与其它国家的法治水平和司法文明程度相比,我国实行两审终审的审级制度已然落后。但即使如此,在审级制度被重构之前,二审审级仍有其纠正错误裁判、保障司法公正的极高的制度价值。当两审终审制在现实中面临严峻挑战时,我们每个法律人仍应采取一切合法手段,对其加以捍卫。笔者认为,落实和加强作为我国基本司法制度的两审终审制,应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1

明确法院上下级关系


我国《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确立的上下级法院间的监督关系,应得到切实遵守。

《宪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法院要独立行使审判权,其管理体制和层级关系就必须有别于行政机关,应当警惕审判机关、法院系统行政化的倾向,避免领导制、科层制和法官行政官僚化。

只有进一步明确上下级法院间的监督关系,才能有效杜绝司法实践中上级法院指挥干预和插手下级法院案件审理,以及下级法院向上级法院就具体案件请示汇报等司空见惯却严重违法的“潜规则”。


2

二审庭审实质化


二审庭审实质化,最核心的是要提高二审开庭率。笔者建议在本次《刑事诉讼法》修订时,确立二审开庭制,将被告人上诉的案件,也纳入二审必须开庭审理的范畴,实现二审开庭全覆盖。

同时,要保障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和辩护人享有与一审程序相同的诉讼权利。


3

加强对违法犯罪的责任追究


对于上级法院和法官违法违规过问、干预下级法院审理案件的,应当对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按照党纪国法,予以查处惩治。

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应及时汇总分析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情况,并将相关线索向相应的纪检监察部门通报,由其及时调查处理。

相关人员涉嫌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


加强司法公开,保障人民群众监督权


《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接受人民群众监督,保障人民群众对人民法院工作依法享有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接受人民群众监督,保障人民群众对法院工作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最有效的方式就是司法公开。无论是让人民走进法庭旁听案件审理,还是提升法院各项工作的公开度透明度,都是减少司法神秘化甚至黑箱化的有效手段。

只有公开,才能公正。司法公开是提高司法公信力的重要渠道,也是促进司法公正的重要手段。没有包括律师在内的人民群众的监督,没有媒体、学者和社会各界参与的广泛的舆论监督,类似本文开头述及的海西、芜湖、泰安三地发生的这几起严重破坏甚至颠覆两审终审制的恶例,就不可能被暴露于阳光之下,更不可能有任何改正和纠错的机会。

笔者相信,只有将前述举措多管齐下,同步落实,才能遏制司法实践中两审变一审的不良倾向,发挥二审审级的制度功能,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良善司法、公正裁判!



参考文献:

【1】韩旭:谢留卿案二审判决的程序法理分析【OL】,中国政法大学刑事辩护研究中心公众号,2024.

【2】程荣斌、邓云:审级制度研究【J】,湖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17(5):5.

【3】陈杭平:历史视野下的“四级两审制”【J】,法治现代化研究,2023(4):50-52.

【4】陈嘉伟:刑事审级制度研究【D】,湖南:湘潭大学,2008:31-32.




燕薪,资深刑辩律师,在多重界别具有广泛影响,专注集团犯罪、职务犯罪、企业家涉刑等重大案件辩护。电话:13717865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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